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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17 13:43:35 查看1082次 来源:缪建林律师
基本案情
2007年7月18日,王某入职甲公司,此后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0年2月,甲公司提出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具体方案后,王某于2020年2月20日通过电子邮件向甲公司发送辞职信。
内容为:基于公司及本人的情况,经协商达成一致,本人于2020年9月30日主动办理离职;公司在9月30日前保证本人薪资待遇及各项福利待遇不变并按月发放,2020年1月起不再享受每月3000元的报销补贴。此辞职申请生效条件是公司和本人双方充分履行了上述约定。在2020年2月24日至2020年9月30日为工作交接期,期间在公司办公时间每周不少于3天。特此申请,望批准。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王某于2020年2月20日向甲公司递交辞职信,提出在2020年9月30日与甲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而甲公司同意其辞职申请,并对辞职信中所载明的双方的权利义务予以确认。
王某的辞职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结合王某于2020年9月16日与甲公司办理了离职交接的事实,以及甲公司将王某的工资正常支付到了2020年9月30日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均按照辞职信所载明的内容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即王某与甲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系因前者的主动辞职而于2020年9月30日解除。故对王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王某不服,上诉至二中院。
二中院驳回王某上诉,维持原判。
京小槌说法
京小槌提示
三是解除协议中应明确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点,对工作交接流程,补偿费用明细及支付时间,以及竞业限制和保密义务等均应在协议书中写明,以厘清双方权责,避免诉讼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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