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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14 21:55:01 查看1285次 来源:陈进峰律师
朱某伶与上海*金理益财富基金销售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基本案情
上海*金通用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成立,经营范围为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其他金融产品销售业务,以及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2017年8月14日,该公司更名为本案上海*金理益财富基金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
*投互联(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公司”)作为甲方(产品管理人)与*金公司作为乙方(销售机构)签订《上海*金通用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新兴产业一号并购私募基金]销售协议》(以下简称《销售协议》),约定:一、甲方委托乙方销售私募投资基金产品名称:**基金产品。二、鉴于甲乙双方已签署《上海*金通用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私募投资基金销售协议》(以下简称《主协议》),甲方委托乙方销售甲方管理的私募基金产品,甲乙双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主协议》,就本产品的销售达成本协议。三、甲方就同意乙方销售本产品,应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向乙方支付销售费用,具体费用按照本协议第二章、第三章约定执行。该《销售协议》另约定了销售费用支付等。
朱某伶曾在*金公司处填写《会员入会申请表》,并进行风险测评,结论为朱某伶比较适合投资中风险产品,也可配置一部分低、高风险产品。朱某伶在风险测评一栏处签字。
2017年5月24日,朱某伶作为基金委托人、*投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及广州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基金托管人签订《**新兴产业一号并购私募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约定朱某伶认购**基金产品,申购金额为100万元。同日,*金公司向朱某伶出具《风险揭示书》,告知朱某伶**基金产品可能存在的相关风险。朱某伶在该文件上签字确认。朱某伶签署《投资者声明与承诺》,确认其愿意承担风险引起的全部后果,知晓基金管理人等不对基金财产的收益状况作出任何承诺或担保等。朱某伶另签署《投资风险提示与确认函》,确认理财师已详细向朱某伶解说**基金产品的内容和投资风险,且朱某伶已经清楚该产品的投资风险,为自愿购买产品,并自愿自行承担投资目标产品的收益和损失风险。最后,*金公司向朱某伶出具**基金产品的《销售机构募集说明》。朱某伶签署了该说明的回执。
2017年5月24日,朱某伶自其名下兴业银行账户支付申购款100万元。2017年6月1日,*投公司向朱某伶出具《基金认购确认书》,确认朱某伶申购**基金产品,认购金额为100万元,认购份额为xxxxxxx.66份。2017年6月至2019年1月,朱某伶累计收到收益120,300.30元。之后,朱某伶未收到收益。
朱某伶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公司赔偿朱某伶财产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79,699.70元;2、判令*金公司赔偿朱某伶财产损失利息(以879,699.7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业绩比较基准8.8%/年计算)。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朱某伶的全部诉讼请求。朱某伶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一、被上诉人是否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二、被上诉人是否履行告知说明义务;三、上诉人的投资损失是否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销售的产品等级与上诉人的风险承受能力不相匹配,被上诉人未尽适当性义务。被上诉人认为,其已通过风险测评等多种方式对上诉人履行了适当性义务。对此,本院认为,适当性义务是针对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以及金融服务提供者的义务规则,要求其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当的客户,负担其合理推荐、适当销售的义务。卖方机构能够举证证明根据金融消费者的既往投资经验、受教育程度等事实,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并未影响金融消费者作出自主决定的,对其关于应当由金融消费者自负投资风险的抗辩理由,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填写了《会员入会申请表》,并在风险测评一栏签字。在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电话录音中,上诉人也已确认了解其风险识别能力与所购基金相匹配。现上诉人虽认为《会员入会申请表》中私募基金投资者风险问卷调查中相关内容并非其本人勾画,但因其已撤回鉴定申请,故对上诉人关于未进行勾画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上诉人勾选情况测算得分,上诉人风险测评个人问卷得分结果显示其风险偏好类型为平衡型,比较适合投资中风险产品,也可配置一部分低、高风险产品。而本案所涉《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基金产品的风险等级为中风险,与上诉人的风险测评结果并无相悖之处。上诉人认为涉案基金产品风险等级应为中风险以上等级,并提供被上诉人内部邮件截图以及代销业务立项审核意见表进行佐证,但在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来源不予确认,对证据内容真实性予以否认,且上述材料相关内容主要显示各方就涉案基金产品沟通审核过程的情况下,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其该项主张,上述材料难以作为认定被上诉人明确认可涉案基金产品风险等级系中风险以上等级的依据。此外,上诉人称其已就涉案基金销售中的相关情况向监管部门进行投诉,但监管部门回复涉案基金产品不存在违规销售等问题,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进行适当销售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难以支持。而结合被上诉人举证其已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试、向金融消费者告知产品的收益和主要风险等情况,本案中亦无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存在违反适当性义务的情况,亦未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影响上诉人作出案涉基金产品购买、入金等自主决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风险揭示书》等相关文件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对风险揭示等告知说明义务的履行程度存在误解,被上诉人已履行相应的告知说明义务。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告知说明义务不同于适当性义务,卖方机构的告知说明义务是其适当性义务的组成部分之一,而不是全部;告知说明义务是针对卖方金融机构拟销售的金融产品或提供的金融服务,强调的是“信息披露义务”,即金融机构在推销金融产品时,应该向金融消费者充分说明与金融产品相关的市场风险、信用风险、合同的主要内容等重要事项,使得金融消费者对所要投资的金融产品有足够的认识来做出投资决定。其次,卖方机构是否履行告知说明义务应当根据产品、投资活动的风险和金融消费者的实际情况,应综合理性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即一般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为主,以特定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特别标准为辅的认定路径。第三,就本案情况来看,在客观方面,涉案《风险揭示书》已披露案涉基金的风险等级以及基金投资运作中可能存在的各类风险。上诉人认为《风险揭示书》中的内容并非针对涉案基金产品,但就《风险揭示书》所载内容来看,其中第7条第(3)(4)项亦有针对涉案基金产品的特有风险,故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难以采纳。上诉人还签署了《投资风险提示与确认函》,再次以书面签字确认的形式表示其已清楚该产品的投资风险,并自愿自行承担投资目标产品的收益和损失风险。而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作的电话回访录音中,上诉人亦明确表示对涉案产品的投资风险已有认知。在主观方面,从上诉人的过往投资经历来看,在购买涉案基金产品之前,其曾购买与涉案基金产品风险等级相当的产品,还曾从事股权投资等风险较高的投资行为,因此,上诉人系具备一定经验的金融消费者,对系争产品发生亏损的风险亦应有所预期。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被上诉人风险揭示业务流程以及上诉人作出的书面确认和电话录音内容等相关事实,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告知说明义务的做法并无不当,可予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上诉人认为其未收到约定的基金兑付收益,故上诉人涉案损失已经确定。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相关权利已经法定程序得以认定,并在客观上能够实现,故不存在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享有的相关权利,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分享基金财产收益及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但分享收益及参与分配的前提应为对基金财产的清算。本案中,上诉人已收到七期案涉基金产品收益,且涉案基金的存续期已满,基金财产已进入清算阶段,但清算工作尚未完成。还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涉案《基金合同》在多处揭示了投资风险,另一方面,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基金合同》存在基金产品期限届满后可保证上诉人获得投资收益或者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的约定。因此,上诉人就涉案基金是否享有投资收益抑或存在投资损失的情况尚无法确定,上诉人提出因其未收到约定兑付收益,涉案基金的投资损失已确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采纳。
没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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