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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3/04 19:46:40 查看210次 来源:马寅井律师
在处理离婚诉讼纠纷时,重点要厘清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
本案委托人在一审时作为被告,开庭时未提供证据也未根据原告方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导致错认了某些事实。在一审判决中,过分承担了不存在的债务以及抚养费。这会导致日后生活上的困难。
我们接受委托后,分析一审判决书,又去一审法院调取案卷,查证大量事实与证据后,有根据的为委托人上诉。在二审过程中,把对方提交的没有事实依据的证据否决掉,最终二审判决结果减免了委托人大量债务,为委托人取得了良好结果。
离婚案件并无小事,处理问题一定要审慎。
下面为大家附上三千七百余字的二审判决,有兴趣的可以阅读。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 x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w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马寅井,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f某某。
上诉人w某某因与被上诉人f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20)鲁0703 民初 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w某某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725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f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一审开时,f某某提供的四张借条系伪造,与事实不符。f某某提供的四张借条,均为复印件,一审开庭时并未提交原件予以对,并且w某某在开庭时明确否认。f某某提供的四张借条中,借款人某某是f某某妹夫的姐夫,借款人某某系f某某小舅,借款人某某系f某某表弟,借款人某某系f某某妹夫。述四人均系f某某的亲属,并且四张借条均没有转账记录或银行流水予以证明。f某某在婚内也未曾提过借款事宜,f某某在 2019年曾第一次起诉离婚,当时开庭时也未提交借条和债务问题,直到第二次起诉离婚,才提供借条复印件,由此可见,f某某提供的借条均系伪造,其真实性应不予认可。二、f某某虚构借款事实,故意损害w某某的利益。f某某所述分别向外人某某、某某借款 44000 元用于支付儿子住院费,但未曾提交过儿子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儿子医疗费是否得到医保报销及真实住院花费,f某某是否有过借款等真
性均无法确定。况且f某某所说向案外人某某借款 20000元用于偿还共同贷款更是无稽之谈,w某某并没有和f某某共贷款,如果f某某所说属实,也应当提供共同贷款证据。如具仅凭f某某一面之词及借条复印件就予以认定事实,有失公。三、位于潍坊市坊子区九龙街道小沼范家村所盖的房屋四间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翻盖房屋的花费是w某某与f某某在圣四间,应当8年 2月份共同从银行贷款 20000元,新建房屋四间,应当妻共同财产,并非是将老房屋装修,原来的老房屋已经不存在。四、w某某婚后一直勤俭持家,而f某某不仅不照用家庭,每次无缘无故发脾气就动手殴打w某某,给w某某身心成重大伤害。因f某某家暴行为,导致w某某长期服用药物,f某某应当补偿w某某。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w某某与f某某并无共同债务,一法院认定w某某承担 40000元的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f某某辩称,某某和某某的借款有转账记录,某某某某的借款是在儿子在医院住院下了病危通知书的紧急情下借的,当时医院抢救儿子,我只能找亲戚借款。关于房子题,房子是父母的拆迁安置房,有村委出具的拆迁安置手续,w某某是在 2018年10 月3日离家出走的,房子是在 2019年完工的,房子的产权登记在父母的名下。至于w某某说部分款没有借条的事,因为借款尚未还清,债权人不给借条原件f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f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肯求∶1.请求依法准予f某某、w某某离婚; 2.婚生子f某某抚养,w某某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 1000元;3.依法分制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4.诉讼费用由w某某承担。
审法院认定事实∶ f某某与w某某于 2012年春通过网络认识,于2012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0月17日生一子范宇宸,现年 7周岁,现随f某某生活。f某某曾于2019 年9月起诉要求与w某某离婚,一审法院于2019 年 11 月}日判决不准f某某、w某某离婚。f某某、w某某夫妻共同产包括∶ 奔腾b50汽车一辆(现价值约20000余元)。f某某、w某某共同债权包括∶ 为帮f某某父母建房而借给f某某父母 2000元。f某某、w某某共同债务包括∶ 为购买奔腾轿车而欠某某借款 56276.71元; 为支付儿子的住院费而欠某某借款4000元、欠某某借款 20000元;为还清所欠共同贷款 200元而欠某某借款 20000 元。院认为,f某某、w某某均同意离婚,对于f某某要求与w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长于子女抚养问题∶ f某某、w某某均同意婚生子范宇宸f某某抚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w某某在本案诉讼中陈述,她在酒店上班,每月收入2500 元。一审法院依法按照王云月收入的25%确认w某某应负担的抚养费为 625 元。
于夫妻共同财产∶ f某某、w某某均同意奔腾 b50 汽车一辆(现价值约 20000 余元)在离婚后归f某某所有,一审法院予以确认。w某某主张婚后在潍坊市坊子区九龙街道小沼范财产,并主张村所盖房屋四间为f某某、w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主张曾参与劳动、与f某某一起从银行贷款 20000 元用于盖房。f某某提交了由潍坊市坊子区九龙街道小沼范家村民委员会的会议记录,证明该房屋系f某某父母的安置房屋,并非f某某、w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w某某对该会议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会议记录予以采信,确认该房屋并非f某某、w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f某某提交借条复印件四张、某某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主张欠某某借款56276.71元、欠某某借款24000元、欠某某借款 20000元、欠某某借款 20000 元为夫妻共同债务。w某某提出她三,过借条;向某某借款她不知情;其他借款她听f某某讲过,具体借款情况她不清楚。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f某某提供的证据确认上述四笔借款均系f某某、w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f某某、w某某一起到银行贷
000 元,用于f某某父母盖房,并非用于f某某、w某某共同生活,在银行贷款债务产生的同时形成对f某某父母所享有的夫妻共同债权,因此,f某某为偿还该笔贷款而向某某款 20000 元所形成的债务,应由f某某个人负担为宜。考虑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汽车归f某某所有的事实,对于其他三笔务,应合理分割∶ 所欠某某借款 56276.71元由f某某负担所欠某某借款 24000元中的 4000元由f某某负担,20000元w某某负担;所欠某某借款 20000 元,由w某某负担。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与w某某离婚。二、f某某、w某某婚生子范宇宸由f某某抚养,w某某负担抚养费,抚养费按照每月 625元自 2020年月计算至 2031年10月,定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w某某将当所负担的抚养费向f某某付清。三、f某某、w某某夫妻共】财产∶奔腾汽车一辆归f某某所有。四、f某某、w某某夫妻共同债权∶f某某父母所欠 20000元债权归f某某享有。五、f某某、w某某夫妻共同债务∶ 所欠某某借款56276.71 元和所欠某某的 20000 元全部由f某某负担;所欠某某借款00元中的 4000 元由f某某负担,20000元由w某某负担;欠某某借款 20000 元,由w某某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去》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f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w某某提供证据一、住院病历一份,证明f某某对w某某实施家暴,f某某应当给予w某某部分补偿;证据二、w某某在药店购买药品的微信转账,证明w某某因f某某的家暴行为,每月都需要购买药品。f某某质证称,对w某某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f某某从未打过w某某。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w某某与f某某的夫妻共同务应如何认定。一审中f某某提交借条复印件四张、某某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主张欠某某借款 56276.71元、欠某某借款24000元、欠某某借款 20000元、欠某某借款 2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于一审中f某某、w某某均认可一起到银行贷款20000 元,用于f某某父母盖房,并非用于f某某、w某某共同生活,故在银行贷款债务产生的同时形成对f某某父母所享有的夫妻共同债权,因此,f某某偿还该笔贷款而向某某借款 20000 元所形成的债务,一审应由f某某个人负担为宜,并无不当。f某某对此亦无异本院予以认定。关于f某某主张向某某的借款 56276.71f某某自认系用于购买奔腾轿车举债,由于该轿车现归范高所有,故一审法院将该债务由f某某负担,亦无不当。天向某某的借款,因f某某未提供借条原件,且w某某不予可,故一审法院仅凭f某某提供的借条复印件,而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有所不当,应予纠正。若该债务确实存在,可待案外人某某主张时,另行处理。关于向某某的借款 24000元,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一审庭审中w某某自认是知情的,对于该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分割,由王目云与f某某各负担 12000元。
综上所述,w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725民初 xx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准许f某某与w某某离婚;f某某、w某某婚生子范宇宸由f某某抚养,w某某负担抚养费,抚养费按照每月625元自2020年8月计算至 2031年10月,定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w某某将当年负担的抚养费向f某某付清; f某某、w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腾汽车一辆归f某某所有;f某某、w某某夫妻共同债权f某某父母所欠 20000元债权归f某某享有。"
二、变更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 0725民初 xxx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f某某、w某某夫妻共同债务∶所欠某某借款 56276.71元和所欠某某的 20000元全部由f某某负担;所欠某某借款 24000元中的 12000元由f某某负担, 12000 元由w某某负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 300 元,减半收取计 150 元,由f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 300元,由w某某、f某某各负担 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服务时间:周一至周六8:00~2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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