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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19 10:03:05 查看1168次 来源:任高扬律师团队律师团队
我国《侵权责任法》没有明确规定产品责任的免责事由,但根据该法第 5 条的
规定,对此问题应适用《产品质量法》第 41 条第 2 款的规定。据此,机动车生产者不承担产品责任的情形主要有:(1)产品尚未投入流通。产品责任仅发生在投入流通中的产品,故如果机动车产品仍处在研发、测试状态,尚未投入市场流通,产品测试人员驾驶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不发生缺陷产品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责任。(2)产品投入流通领域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也就是说,引起损害的缺陷在投入流通时并不存在,或者该缺陷是在产品已经脱离了生产者的控制之后发生的,此时,就意味着被侵权人遭受的损害与产品缺陷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生产者当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我国《侵权责任法》对此种免责事由进行了一定的限制,机动车的生产者对机动车脱离自己控制之后,因运输者或者销售者的原因造成机动车缺陷的,并不能当然免责,生产者在承担责任之后, 有权向运输者或销售者追偿。(3)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根据新的科学技术,可能会发现过去生产并投入流通的机动车存在缺陷,但该缺陷是机动车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不能发现的, 对此生产者不承担责任。这是生产者当时制造该机动车时无法掌握、难以预见到的, 对其免除责任是合理的。需要指出的是,评断机动车缺陷是否为投入流通时的科技水平不能发现的,应当以当时整个社会所具有的科学技术水平来认定,不能依据生产者自身所掌握的科学技术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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