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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7 14:02:02 查看1074次 来源:任高扬律师团队律师团队
【索赔要求】xxxxx科技公司赔偿款计823360元(其中投资差额损失816809.54元、佣金印花税损失4084.05元、利息损失2466.1元);周xxxxx、xxx会计事务所对xxxxx科技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事情起因】xxxxx科技公司系a股上市公司,于2aaa5年6月5日发布公告称,披露因xxxxx科技公司涉嫌证券违法违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决定对xxxxx科技公司进行立案调查。2aaa8年3月7日,xxxxx科技公司公告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国证监会认定xxxxx科技公司伪造2aaa4年财务数据。xxx会计事务所系xxxxx科技公司2aaa4年财务报表的审计机构,并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xxx会计事务所在审计过程中存在未按要求执行货币资金的函证程序、销售与收款循环函证程序不当,未关注重大合同的异常情况、采购与付款函证程序不当、3.1亿元预付工程款的审计程序不当等多项违法行为。宋aaa系二级市场普通投资者,基于对xxxxx科技公司信息披露的信赖而买入xxxxx科技公司股票,由于xxxxx科技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致使宋aaa遭受经济损失。周xxxxx系xxxxx科技虚假陈述违法行为的责任人员,应与xxxxx科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xxxxx科技公司、xxx会计事务所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对宋aaa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xxxxx科技公司、周xxxxx辩称,1.xxxxx科技公司2aaa4年年报财务数据差错不具有重大性,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虚假陈述行为。2aaa5年4月3日,xxxxx科技公司发布2aaa4年报后,xxxxx科技公司的股价连续8个交易日下跌,说明xxxxx科技公司2aaa4年年报虽有虚增利润,但没有刺激xxxxx科技公司股价上涨。2.2aaa5年6月4日后,xxxxx科技公司的股价下跌是系统性风险造成的,宋aaa的损失与xxxxx科技公司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2aaa5年下半年发生了股灾,xxxxx科技公司股价下跌幅度与创业板指数下跌幅度一致,相比xxxxx科技公司股价下跌幅度,主营业务相同的公司的股价下跌幅度相同或更大。3.xxxxx科技公司股价下跌的根本原因是前期上涨幅度过大,估值过高,因风险聚集而导致。宋aaa等投资者未依据公司财报等基本面理性投资,不顾风险,应自行承担损失。
【事实依据】2aaa8年3月1日,中国证监会作出(2aaa8)10号《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xxxxx科技公司、周xxxxx、张法德等17名责任人员)》,认定:xxxxx科技公司2aaa3年大幅度亏损,为了扭转公司的亏损,时任董事长周xxxxx在2aaa4年年初定下了公司当年的利润目标为3000万元左右。xxxxx科技公司时任财务负责人将真实利润数据和按照年初确定的年度利润目标分解的季度利润数据报告给周xxxxx,最后由周xxxxx确定当季度对外披露的利润数据。xxxxx科技公司的会计核算设置了006账套和003两个账套。003账套核算的数据用于内部管理,以真实发生的业务为依据进行记账。006账套核算的数据用于对外披露,伪造的财务数据都记录于006账套。xxxxx科技公司通过虚构客户、伪造合同、伪造银行单据、伪造材料产品收发记录、隐瞒费用支出等方式虚增利润,2aaa4年年报虚增利润总额80495532.40元,并使利润由亏损变为盈利。xxxxx科技公司披露的2aaa4年年度报告虚假记载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有关“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对xxxxx科技公司及周xxxxx等人作出行政处罚。
2aaa8年8月6日,中国证监会作出(2aaa8)aaa号《行政处罚决定书(xxx会计事务所、邹军梅、程进》,认定xxx会计事务所对xxxxx科技公司2aaa4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时,未勤勉尽责,出具了存在虚假记载的审计报告:(一)2aaa5年1月20日,xxx会计事务所审计人员对xxxxx科技基本账户函证时,未对询证函保持控制,未对询证函是否加盖银行公章事项给予充分关注,导致未能发现银行回函系xxxxx科技公司伪造,xxxxx科技公司因此虚增银行存款2.179亿元。(二)销售与收款循环函证程序不当,未关注重大合同的异常情况。1.应收账款函证程序不当。xxx会计事务所未对存在不确定性的发函地址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导致未能发现错误及不存在的发函地址,且审计底稿未记录发函和回函过程,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对函证保持控制;同时未关注回函中的异常情况,未正确填写被询证者地址。现有证据未能证实其对未收到回函的客户实施了进一步替代程序,以证实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存在,计价是否正确。2.对xxxxx科技公司2aaa4年前20大客户及金额较大合同进行查验时,其中7份合同存在异常情况,存在未签字盖章,两份合同编号相同等异常情况,审计人员未保持职业怀疑,未充分关注重大合同中的异常情况,未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三)采购与付款函证程序不当。28份函证中13份存在发函地址与发票地址不一致等异常情况,xxx会计事务所未关注上述异常情况。审计工作底稿未记录收发函物流信息,也未记录应付款的函证结论。(四)3.1亿元预付工程款的审计程序不当。xxxxx科技公司与四川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均未盖章签字,xxx会计事务所取得的3.1亿元预付工程款的银行对账单系xxxxx科技伪造并提供。在合同形式存在不完备的情况下,xxx会计事务所未特别关注,未保持合理的职业怀疑。针对xxx会计事务所在听证中提出的申辩意见,中国证监会进一步认定:1.对xxx会计事务会计师事务所提出银行询证函在银行窗口取得、有理由相信真实的意见,中国证监会认为审计人员未保持对银行询证函的控制,事后才取得银行回函,取回函证后未实施验证程序。2.针对xxx会计事务所提出将应收账款询证寄至四川xx成都分公司奥林营业厅正常的申辩意见,中国证监会认为由一个营业厅代表四川xx成都分公司分公司接受询证函这一现象本身值得怀疑,加上发函地址和回函地址不一致,审计人员更应高度重视并实施进一步的审计程序。
【法院如何认定和判决】
本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宋aaa举证并经xxxxx科技公司、xxx会计事务所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宋aaa身份信息、证券账户信息、证券持有变更信息、股票交易明细对账单、xxxxx科技公司2aaa4年年度报告、《xxxxx科技公司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通知书的公告》《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aaa8)10号、《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aaa8)aaa号,xxx会计事务所举证并经宋aaa、xxxxx科技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中国证监会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以及经本院调查核实的xxxxx科技股票交易日收盘价、创业板指数走势、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中国证监会处罚决定书已经认定xxxxx科技公司2aaa4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并对xxxxx科技公司及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故本院认为,xxxxx科技公司2aaa4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其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aaa5年4月3日、基准日为2aaa6年4月8日。
一、关于xxxxx科技公司虚假陈述所涉事项是否属于重大事件的问题。本院认为,xxxxx科技公司公布的2aaa4年报属于重大虚假陈述行为。理由如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属于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的主要内容,也是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的主要依据。本案中,经中国证监会认定,xxxxx科技公司通过虚构客户、伪造合同、伪造银行单据、伪造材料产品收发记录、隐瞒费用支出等方式虚增利润,2aaa4年年度报告虚增利润总额80495532.40元,并使利润由亏损变为盈利。xxxxx科技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信息披露必须真实、准确、完整的原则,属于严重、恶劣的财务造假行为,该行为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定有重大影响,属于重大虚假陈述行为。
二、关于宋aaa是否存在损失以及损失大小。宋aaa在虚假陈述实施日至揭露日净买入xxxxx科技股票41573股,于2aaa5年6月10日分红入账12472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已经除权的证券,计算投资差额损失时,证券价格和证券数量应当复权计算。”之规定,按先进先出原则处理后,经前复权计算其买入均价为42.03元。宋aaa于基准日2aaa6年4月7日卖出20000股,卖出价为23.54元,后继续持有34045股,基准价为28.9元,故其投资差额损失为816810.85元【(42.03元-23.54元)×20000 (42.03元-28.9元)×34045】,交易佣金损失245.04元,宋aaa主张投资差额损失816809.54元、资金利息损失2466.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三、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征收方式的通知》,目前股票交易印花税仅对出让方征收,原告宋aaa的投资差额部分不存在股票交易印花税损失。宋aaa的投资损失共计819520.68元。
四、关于宋aaa的损失与xxxxx科技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本院认为,xxxxx科技公司的案涉虚假陈述行为具有重大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宋aaa买入xxxxx科技股票时间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之前,并在虚假陈述揭露日后基准日之前卖出部分xxxxx科技股票,基准日后继续持有部分xxxxx科技股票,由此可以推定宋aaa买卖xxxxx科技股票的亏损与xxxxx科技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四)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xxxxx科技公司、xxx会计事务所据此认为,宋aaa的损失是系统性风险造成的,与xxxxx科技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并提交了xxxxx科技股票、上证指数、创业板指数日k线图对比、机顶盒、电子竞技行业相关上市公司跌幅对比、人民币兑美元2aaa5-2aaa6年走势图、相关新闻报道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首先,xxxxx科技公司虚假陈述于2aaa5年6月5日揭露,xxxxx科技股价连续三个跌停,下跌27%,后xxxxx科技股票停牌。而在这三个交易日内,创业板指数仅下跌6%,说明xxxxx科技股价受到了虚假陈述行为的显著影响。其次,众所周知,我国股市在2aaa5年、2aaa6年初发生了剧烈波动,特别是2aaa6年初发生了熔断的系统性风险,xxxxx科技股票虽在此期间停牌,但复牌后补跌是股市中的常见现象,且xxxxx科技股价走势与创业板指数方向一致,故xxxxx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xxxxx科技股价下跌受到系统性风险影响,对宋aaa关于不应考虑系统性风险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最后,在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xxxxx科技股价下跌49.54%,创业板指数下跌43.45%,xxxxx科技的股价下跌幅度明显大于创业板指数。从xxxxx科技股价和创业板指数走势可以看出,xxxxx科技的股价下跌既受到了xxxxx科技公司虚假陈述行为的影响,又受到系统性风险的影响,属于多因一果。
对于系统性风险的扣除,xxxxx科技公司提出应当参照同洲电子、南京熊猫、卓翼科技、创维数字、四川长虹、四川九州、深康佳a、海信电器、兆驰股份、新大陆、东方明珠、大唐电信、游久游戏13只股票为参照。本院认为,xxxxx科技公司属于创业板上市公司,主营业务机顶盒制作,xxxxx科技公司选取参考的股票均非创业板上市,与xxxxx科技公司不具有可比性,故本院只以创业板指数为对比参照依据。对于系统风险的扣除方法,有直接比例法和相对比例法,直接比例法直接扣除参考指数的下跌幅度,相对比例法以参考指数的涨跌幅度与个股的涨跌幅度相比得出相应的比例,如参考指数下跌10%,个股下跌20%,则系统性风险的影响为50%。与直接比例法相比,相对比例法更具科学性、合理性。故本案系统性风险的扣除采取相对比例法,并将考察期间确定为虚假陈述揭露日至基准日之间。xxxxx科技股价于2aaa5年6月4日收于47.36元,2aaa6年4月8日收于23.90元,股价累计下跌49.54%。创业板指数于2aaa5年6月4日收于3943.47点,2aaa6年4月8日收于2229.93点,指数累计下跌43.45%。根据相对比例法,应当扣除系统性风险为87.71%(43.45%÷49.54%×100%),xxxxx科技公司虚假陈述行为造成宋aaa投资损失的比例为12.29%,xxxxx科技公司应当赔偿因虚假陈述给原告宋aaa造成的投资损失100719.09元(819520.68元×12.29%)。
五、关于周xxxxx是否应当对xxxxx科技公司的证券虚假陈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对其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前款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周xxxxx作为xxxxx科技公司实施虚假陈述违法行为时的董事、董事长,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故宋aaa要求周xxxxx对xxxxx科技证券虚假陈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六、关于xxx会计事务所对是否应与xxxxx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中国证监会作出的(2aaa8)aaa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认定,xxx会计事务所对xxxxx科技公司2aaa4年度财务报表审计中存在未对银行询证函保持控制以及取得异常银行回函未实施验证程序、销售与收款循环函证程序不当、应收账款函证程序不当、未充分关注重大合同中的异常情况以及未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采购与付款函证程序不当、3.1亿元预付工程款的审计程序不当等违反执业准则、规则的行为,xxx会计事务所在此基础上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现有证据足以认定xxx会计事务所在对xxxxx科技公司2aaa4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时未勤勉尽责,未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审计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应当与xxxxx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宋aaa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判决xxx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虚假陈述给原告宋aaa造成的损失100719.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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