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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1 22:18:29 查看1154次 来源:任高扬律师团队律师团队
房产契税是一种财产税,是以财产的数量和总价值为对象,并且是房产售后的税目,有专门的经征机关。它不可能包含在房屋造价之内。房产公司无权代征,也无法代征。
【案情】
原告:曾xx等桑xx首批商品房十户买主。
被告:桑xx房地产开发公司。
1993年12月至1994年4月间,桑xx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开发公司)分别与曾xx等12户商品房买主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书。合同中约定了购房位置、销售价格、建筑标准、结算、付款、验收方法、税费负担、违约责任以及房屋售后管理等。合同第2条第2项约定:“商品房价格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造价为计算单位,内容包括:勘测设计、土地征用青苗补偿、劳动力安置,房屋建安工程费用、给排水电等配套设施费用。”第6条第2项约定: “甲方(公司)负责办理房屋交易和产权手续,并领取房权证,待乙方(买主)将全部款额交足甲方后,由甲方连同购销房屋一并移交给乙方,所需经费按有关规定执行。其余有关税费均包括在商品房的单位造价内,不再另行收取”。合同签订后,12户买主分别向开发公司交纳了购房定金。1994年年底前,12户买主交清全部购房款后,开发公司按合同约定陆续将房屋移交给12户买主,并于1995年3月将其房屋所有权证移交完毕。1995年4月,桑xx澧源镇财政所征收了除钟岐山、周传兴以外其他10户房屋买主即本案原告的契税共计19986.53元,其中刘某某、王某某因迟交契税还交滞纳金共1034元。该10户买主以契税不应由自己承担为理由,向桑xx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根据合同规定,房产契税应由被告开发公司承担。现要求被告承担契税和刘某某、王某某两户买主交付的滞纳金。
被告开发公司辩称:合同第6条规定的不另收取的税费是指房产售前的税费,如耕地占用税、营业税、水电增容费、消防管理费等。契税是房产售后买方应完纳的契税,不包括在单位造价之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起诉。
【审判】
桑xx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在第6条第2款明确规定:“其余有关税费均包括在商品房的单位造价内,不再另外收取”。其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明确,即已包括在单位造价内,应由被告承担契税。原告刘某某,王某某两户所交的滞纳金应由自己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被告应退还原告被征契税金额共计19986.53元;刘某某,王某某两原告被罚滞纳金1034元由其各自承担。
开发公司不服判决,以商品房单位造价没有包括契税,契税是房屋交易之后,按有关规定由房屋买受方承担,曾xx等10户买主已交纳的契税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为理由,上诉至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曾xx等10人答辩认为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0户商品房买主与开发公司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有效。合同中约定“其余有关税费均包括在商品房单位造价内”的税费,应是指房屋买卖成立即房屋所有权转移之前的税费,不包括房屋买卖成立之后的契税。契税是房屋交易后由房屋买受人持房屋所有权证应交纳的税费,我国契税暂行条例明确规定应由房产买受人凭所有权证交纳,契税应由10户商品房买主交纳。原审判决契税由开发公司承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1996年5月28日判决:
一、撤销桑xx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10户商品房买主被征契税19986.53元由其各自承担。
刘某某、王某某两户被罚滞纳金1034元由其各自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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