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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1/03 14:07:35 查看182次 来源:周彦敏律师
《民法典》第二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一、条文理解
1.代理是指代理人于代理权限内,以本人(被代理人)名义向第三人所为意思表示或由第三人受意思表示,而对本人直接发生效力的行为。法定代理指根据法律直接规定而发生的代理关系,产生的依据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血缘关系、监护关系等。法定代理人享有的代理权由法律直接规定,与被代理人的意志无关。王泽鉴老师说,“自然人有权利能力,得为权利义务的主体。但为保护意思能力不足之人,民法设有行为能力制度,为使未成年人及禁治产人亦得参与社会活动,法律特设法定代理,由法定代理人代为意思表示,并代受意思表示,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
2.法定代理制度与监护制度的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是一致的,均着眼于对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保护。两者的独立价值在于,监护制度重在规范内部行为,法定代理制度重在规范外部行为。监护更多地体现为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监督、保护与照顾义务,在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对外开展活动时,即转化为以被监护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并直接归属于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权。
二、关联案例
1.邓某与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
案号:(2016)渝01民终3301号
案例评析:本案中,原告邓某不具备能够独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退房协议”的民事行为能力,需要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前述民事法律行为,在法定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没有影响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瑕疵的情况下,法定代理人所代理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有效。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退房协议”时,被告邓甲作为原告邓某的监护人,具有作为法定代理人的资格,其代理邓某实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退房协议”的民事法律行为,不需要经过赵某的同意,且在没有证据显示邓甲、河东房地产公司及案外人黄某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的情况下,亦无法以此为由否定“退房协议”的效力。因此,邓某要求确定“退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上的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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