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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0/24 16:26:41 查看155次 来源:王蒙磊律师
伪造公司印章罪之伪造虚构的公司印章
裁判观点:
公司印章系公司行使本单位事务及对外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及法律后果的符号与标记。犯罪嫌疑人通过他人伪造虚构的公司的印章并加盖在伪造的合同中,在分包转租鱼塘的过程中出示了其与“虚构的公司”的承包合同后,他们才予以承包的。虽然虚构的公司并不是与犯罪嫌疑人签订承包合同的主体公司,且犯罪嫌疑人伪造的公司印章存在个别错字,但多名分包承租人在与犯罪嫌疑人签订相关合同过程中并未及时发现犯罪嫌疑人加盖了伪造的公司印章,均信以为真,形成了对该公司从事相关民事行为的合理信赖,犯罪嫌疑人叶某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损害了该公司的声誉,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伪造印章罪。
案例:
犯罪嫌疑人叶某在转租时,其承租期临近届满,为将从农业公司承租的水产示范园水面养殖经营使用权进行分包转租,叶某于2020年间,其伪造公司印章并使用假印章伪造合同延长自己承租期从而实现向他人分包转租,伪造“水产公司”印章一枚,并使用该印章伪造其与水产公司的租赁经营合同,后将该合同出示给他人进而达到分包转租目的。
犯罪嫌疑人叶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没有提取到实体印章,亦未提取到加盖印章的样本,无客观证据证实存在伪造的公司印章,本案定罪的证据不足。2.犯罪嫌疑人叶某伪造不存在的公司的印章,其行为没有侵犯水产公司的信誉,没有危害社会管理秩序,不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3.犯罪嫌疑人叶某对涉案水面具有合法的使用权,为便利转租而使用假的公司印章,无实施其他非法获利或犯罪行为的目的,应慎重入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犯罪嫌疑人叶某于2020年间,为将从农业公司承租的水产示范园水面养殖经营使用权进行分包转租,伪造“水产公司”印章一枚,并使用该印章伪造其与水产公司的租赁经营合同,后将该合同出示给他人进而达到分包转租目的的事实,有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电子数据以及相关的书证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
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对犯罪嫌疑人叶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没有提取到实体印章,亦未提取到加盖印章的样本,无客观证据证实存在伪造的公司印章,本案定罪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犯罪嫌疑人叶某到案后稳定供述其通过小广告委托他人为其伪造了一枚“水产公司”印章,拿到印章后,其在伪造的租赁经营合同上加盖了伪造的公司印章并向吴某甲等人出示,吴某甲对合同拍了照片。其该供述得到证人吴某甲证言以及伪造的合同照片等证据的印证,犯罪嫌疑人叶某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叶某伪造公司印章并使用的事实。本案未提取到相关的实体印章不影响该事实的认定。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2.关于犯罪嫌疑人叶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叶某伪造不存在的公司的印章,其行为没有侵犯水产公司的信誉,没有危害社会管理秩序,不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公司印章系公司行使本单位事务及对外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及法律后果的符号与标记。犯罪嫌疑人叶某通过他人伪造“水产公司”印章并加盖在伪造的合同中,证人赵某乙、陈某、谭某等证人证言证实,叶某在分包转租鱼塘的过程中出示了其与“水产公司”的承包合同后,他们才予以承包。虽然水产公司并不是与犯罪嫌疑人叶某签订承包合同的主体公司,且犯罪嫌疑人叶某伪造的公司印章存在个别错字,但多名分包承租人在与犯罪嫌疑人叶某签订相关合同过程中并未及时发现犯罪嫌疑人叶某加盖了伪造的公司印章,均信以为真,形成了对该公司从事相关民事行为的合理信赖,犯罪嫌疑人叶某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损害了该公司的声誉,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3.关于犯罪嫌疑人叶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犯罪嫌疑人叶某对涉案水面具有合法的使用权,为便利转租而使用假的公司印章,无实施其他非法获利或犯罪行为的目的,应慎重入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犯罪嫌疑人叶某虽然对涉案水面有使用权,但相关承租合同对其转租行为有所限制,且犯罪嫌疑人叶某在转租时,其承租期临近届满。其伪造公司印章并使用假印章伪造合同延长自己承租期从而实现向他人分包转租,但因其未能继续承租涉案水面,致其与他人签订的转租合同无法履行,不仅侵害了公司的声誉,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也产生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其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故对该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法院判决:
犯罪嫌疑人叶某私自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犯罪嫌疑人叶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犯罪嫌疑人叶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人民检察院的阅卷意见正确,法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犯罪嫌疑人叶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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