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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1/14 13:27:32 查看468次 来源:任高扬律师团队律师团队
2021年9月1日,投保人高某以张某东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某保险吉林分公司签订涉案号“健康无忧c6款”重大疾病保险合同(附加特定心脑血管疾病保险(a款)——补偿型)。保险期间为保险期间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9月1日。
2021年12月23日,张某东经宁波市某医院检查,确诊为急性心肌梗死,住院医治7天,住院期间进行支架手术治疗。张某东依据人身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某保险吉林分公司申请理赔。
2022年1月28日,某保险吉林分公司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因投保人未如实告知高血压疾病的相关事项,不予理赔。
被保险人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十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我国法律对如实告知义务采取的是询问告知模式,即由保险人进行询问,投保人就询问的问题进行告知,投保人告知的范围仅限于保险人询问的问题。本案中现某保险吉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就高血压疾病的相关事项对投保人张某东进行询问,且未提供张某东急性心肌梗死是否与张某东血压状况有关的证据,故某保险吉林分公司认为张某东未如实告知而解除合同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笔者认为,即便保险公司能证明未如实告知高血压疾病的相关事项,也不能证明该病史与较重急性心肌梗死的关联性,保险公司的拒赔也难以成立。至于如实告知,如法院裁判理由所陈述,需要保险公司明确询问的问题才有告知义务,并且是具体明确的问题而不能是一揽子的概括性、兜底性的问题。对询问有争议的,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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