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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0/17 09:38:52 查看262次 来源:李世英律师
公司向拟录用员工发送录用通知书,明确约定了薪资待遇、试用期、工作岗位、入职所需材料等事项,并就入职具体事宜持续沟通。拟入职员工为此从原公司辞职,并放弃了其他公司的入职机会,谁知公司却反悔录用。这种狗血剧情,是不是大家也曾遇到过?该员工是否可以要求公司赔偿?
案例简介
2019年7月24日,a公司向邢某发出录用通知书,载明公司拟录用邢某为正式员工并签订正式劳动合同,担任公司研发部主任研究员职位。其中约定邢某转正后的税后月固定工资是税前人民币35,000元整,全年12个月薪资,并要求邢某于2020年3月31日之前携带已签字确认的录用通知书到公司报到。邢某于录用通知尾部“拟被录用人签名”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9年7月29日。此后,a公司人事经理与邢某多次沟通辞职进度、入职体检手续等内容。
2020年1月21日,邢某与原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20年1月29日,被告a公司向邢某发送电子邮件,其中内容为“因公司运营策略调整,不得不终止公司和您于2019年7月24日签的,请回信告知个人银行信息,公司将向您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邢某认为a公司不诚信的行为导致其从原单位辞职、目前仍处于失业状态,故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支付八个月工资损失。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公司拒绝录用原告,是否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有违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先契约义务,对信赖其契约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是否构成合理信赖,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发生于劳动合同缔约过程中,被告公司于2019年7月24日向原告发出录用通知书,约定了明确的薪酬待遇、报到时间及报到所需文件材料,原告在录用通知书上签名并回传,原被告之间关于缔结劳动合同的预约合同成立。从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原告与被告公司人事经理之间的微信往来亦显示原告在与被告公司确定原公司的离职进度以及具体入职被告公司的时间、所需材料。上述情形足以使原告产生被告确定将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合理信赖。
结合被告公司对中断缔约的过错程度、原告自身的就业条件、约定的入职时间、停止工作时间以及因停止工作而可能减少的收入、所应聘岗位的月工资水平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被告公司赔偿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造成的损失117,693.80元(相当于3.5个月工资)。
律师说法
本案中,双方虽已达成录用意向,但尚未建立实际用工关系,因此双方之间尚不属于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缔约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一般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
本案中法院判令被告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依据的是当时生效的法律法规,这一法律依据同样存在于《民法典》中。《民法典》第7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民法典》第500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的规定,当事人的缔约过失行为主要体现为违反诚信原则。
关于缔约过失行为导致对方的损失范围及金额认定,司法实践中,法院会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约定的入职时间、停止工作时间以及因停止工作而可能减少的收入、所应聘岗位的月工资水平等因素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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