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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7/08 14:33:18 查看1636次 来源:任高扬律师团队律师团队
一、法律依据
《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关案例
2019年2月15日,吉厚公司对亚飞公司享有债权,合计800000元(包括诉讼费用)。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苏0582执3313号,因未发现亚飞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2019)苏0582执33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吉厚公司申请称,亚飞公司于2017年10月19日注册成立,注册资金为88万元,股东为叶某飞,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10月23日,亚飞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为叶某飞之父叶某寿,其父子二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叶某飞以0元的价格将亚飞公司全部股权无偿转让给叶某寿,变更后,叶某寿持有该公司100%的股份,公司性质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的债权债务发生在叶某飞经营期间,其作为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若不能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叶某寿作为亚飞公司的现任股东,若其不能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亦应对亚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叶某飞与叶某寿系父子关系,两者无偿将股权进行了转让,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且两者亦没有对公司的债权债务作出另行约定,故叶某飞、叶某寿均应对亚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吉厚公司申请追加叶某寿、叶某飞为本案被执行人。
法院认为,叶某飞作为吉厚公司和亚飞公司涉案债务发生期间亚飞公司的唯一股东、叶某寿作为亚飞公司现在的唯一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均应对亚飞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人执行人吉厚公司申请追加叶某寿、叶某飞为被执行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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