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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6/21 12:42:32 查看1642次 来源:王蒙磊律师
票据请求权纠纷
一、什么是票据请求权
票据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金额付款的行为。
根据《票据法》第4条规定,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是基本票据权利。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是指票据的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汇票的承兑人、本票的出票人、支票的付款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上记载的金额付款遭到拒绝而引起的请求权。
二、票据纠纷的管辖法院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
三、票据请求权纠纷的利息请求权计算
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票据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是什么意思
如果电子承兑汇票显示的票据状态是提示付款待签收,说明电子承兑汇票到期后,企业网银中持票人已经提示付款,等待出票方银行也就是承兑人签收。只要出票方银行一签收,款项就可以汇到发起提示付款的这个账户。
案例:
2015年2月11日,原告勘察测绘院与被告置业公司签订《土石方挖运及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勘察院对被告置业公司位于深圳市龙岗区保障性住房的土石方挖运及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款暂定55007050元。2019年11月22日,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工程结算价为34078039.41元。
第一张汇票:
2020年10月22日,被告置业公司作为出票人向原告出具尾号为702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收款人为原告,票据金额170万元,承兑人为被告,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22日,为不得转让票据,承兑信息: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第二张汇票:
2020年10月29日,被告作为出票人向原告出具尾号为505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收款人为原告,票据金额50万元,承兑人为被告,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29日,为不得转让票据,承兑信息: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第三张汇票:
2020年11月17日,被告作为出票人向原告出具尾号为808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收票人为原告,票据金额130万元,承兑人为被告,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17日,为可转让票据,承兑信息: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第四张汇票:
2021年1月18日,被告作为出票人向原告出具尾号为035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收票人为原告,票据金额50万元,承兑人为被告,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8日,为可转让票据,承兑信息: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原告取得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结合票据状态,可以认定原告在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已遭拒绝。根据法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汇票金额400万元及其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勘察测绘院支付40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其中以1700000元作为本金,从2021年7月23日起计算,以500000元作为本金,从2021年7月30日起计算,以1300000元作为本金,从2021年11月18日起计算,以500000元作为本金,从2022年1月19日起计算,均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51元,由被告置业公司负担。被告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39051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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