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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4/28 13:13:32 查看2819次 来源:沙云翠律师
一、审判阶段能取保候审吗
1、取保候审必须坚持刑事诉讼所规定的根本条件,通过对案件的审查,看是否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使用附加刑的,一是从犯罪的类别上看法定刑的规定,在法定刑的条件下,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法明确规定有管制、拘役的,或者规定有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采取取保候审不致于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三是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的或者正在怀孕、哺育自己婴儿的妇女。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上述取保候审的原则规定。是我们在适用取保候审时首先要考虑的执法指导思想。
2、在审判实务中最高人民法院在贯彻执行《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根据解释第66条规定,对被羁押的被告人不能在法院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被拘留的人需要逮捕但证据不足尚不符合逮捕条件的,可以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上述规定,扩大了人民法院在审判实务中适用取保候审的范围,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审判实务中我们应当切实执行,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积极审查程序证据,正确稳妥的采取取保候审,做到程序合法、手续完备。这里所说的程序方面的证据具体是指:(1)一审、二审的立案审批表,一审、二审受理案件的通知日期;(2)被告在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羁押手续和准确日期;(3)患有严重疾病的卫生医疗部门的证明;(4)婴儿出生证明及卫生部门所出具的有效证明;(5)对有些没有直接书面证明材料的,可以由证人予以证明被告的人身情况。同时,在程序上还要求主审人或合议庭作出书面报告,必要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取保候审。
3、在法定范围内,要尽可能多的适用取保候审。一是对于不是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不是暴力犯罪,凶杀案件,可以考虑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二是对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又比较严重的犯罪分子,一般不宜采取取保候审,但对此类犯罪,又不能机械的处理每一起案件,如抢劫罪,作案时持械行凶,确系性质恶劣情节严重,但归案后态度很好,并有自首、立功悔改表现的也可以适用取保候审措施;三是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特点,考虑未成年人的现实处境,如正在上学等情况,可以积极考虑采取取保候审;四是对属于过失性犯罪的,只有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予以谅解的,可以考虑适用取保强制措施。五是对于没有前科,平时一贯表现很好,在群众中有一定的威信,单位反映较好的,因一时冲动犯罪的,可以适用取保候审;六是对从犯、中止犯、预备犯等有法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可以适用取保候审;七是对案件事实简单,清楚明了的一次性犯罪,如盗窃一辆电动车,价值1000元,刚够上刑事处罚的,可以适用取保候审;八是对于住所明确、身份明确,不是外地人,不是流窜性犯罪的。可以适用取保候审;九是在排除被告人有逃跑、自杀继续犯罪,对证人、检举人、被害人极其家属的人身、财产进行侵害报复的,可以考虑适用取保候审;十是事实清楚,被告人承认犯罪事实,接受裁判,可以适用取保候审,十一是有些案件虽然较为复杂,但是被告人在侦察、起诉诉讼阶段多次作了充分陈述,前后意思表示一贯一致,取保后不会窜供等妨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可以适用取保候审。上述所列举的是审判实践中常见的可以适用取保候审的情况。这些问题在具体的审判实践中,不能简单的照搬,要综合案情,在正确把握取保候审立法积极意义的基础上,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做好各项完备手续,正确执行程序法的基础上,积极大胆地适用取保候审。
二、审判阶段如何适用取保候审
1、审判阶段的案件特点就是案件经过侦察、起诉阶段,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基本查清,证据相对充分固定。人民法院主导的审判诉讼阶段,就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对案件进行依法审查,这种审查是审判职能的显著特色。人民法院不需要也不能依职权去侦察案件,收集证据,也不会象起诉阶段那样,对案件的证据进行补充和调取,人民法院就是在审查证据的基础上,对案件进行程序化的处理和实体上的裁判。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的第一审普遍程序的庭前审查,主要是程序性审查,也就是说不审查实体内容,不对证人进行庭外调查,对勘验、检查笔录不进行现场核实,对鉴定人不进行询问,对被告人在提审的时候,也不涉及实体内容,基本上是书面审查和程序性审查,这一诉讼程序上的特点,表明人民法院在采取取保候审的时候有更多的有利条件,一是有更多的证据可供审查,了解案情,与侦察阶段相比,证据比较稳定;二是有了较全面的证据材料,对案件事实可能有较深的认识,二是对适用法律有更充分的把握。
2、在审判阶段采取适用取保候审,给被告人行使依法所享有的提供证据诉讼权利,提供了现实可能性。被告人在羁押状态下,失去了人身自由,他的学法、知法、用法的权利受到很大限制,法律在开庭程序中所规定的被告人有提出证据的诉讼权利不可能真正得到实现,这势必造成诉讼证据质量、数量的极度倾斜,大多数案件几乎是清一声的公诉证据,被告方、辩护方所提供的证据寥寥无几,十分有限,在这种情况下,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开庭程序难免是一种形式化的过场,开庭中的质证、辩证、认质过程被限制在公诉证据上面,案件事实就不可能在证据质和量的对抗上,在理和法的对辩中得到准确无误的查实,案件就必定失去公正的事实基础,最终使法律在现实的社会作用上大打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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